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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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威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威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威揚因恐嚇取財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3等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一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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