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孟祥

林素湲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 律師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蔡承 律師

蔣子謙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110年度偵字第8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4號【下稱併辦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121號【下稱併辦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7403號【下稱併辦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7號【下稱併辦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3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31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4號【下稱併辦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9號【下稱併辦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0號【下稱併辦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下稱併辦8】、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下稱併辦9】、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6號【下稱併辦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下稱併辦1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下稱併辦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併辦13、14】,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孟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素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孟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孟祥、林素湲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表徵,無故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及處罰之情形,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將其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黃凱鈞 (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陳學弘(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 劉智杰 等人,致劉智杰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帳戶內。嗣劉智杰等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 蔡東吉 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 林榮賓盧瑋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李志恒劉彥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張梓洋李家騏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劉智杰、 戴震黃丞逸黃鈺洸呂春輝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許書政曹家瑜徐子敬鍾秉佑 (併辦12)、 邱秉菘金維倫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戴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林士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楊文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2);廖胤喻、鄭光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張文馨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3);葉進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4);邱秉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謝依錦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洪柏鈞莫馥謙劉幼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徐子敬、 施長廷洪榮裕黃福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陳緯 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維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林佳學 、曹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薛凱仁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許書政、劉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5、11);邱賢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6);陳世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7);黃丞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8);蕭裕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9);盧心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0);鍾秉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2);莊政勳、蔡政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13、14)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併辦4被告江孟祥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認此部分與事實不合,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主張或陳報相關資料,惟此乃爭執該部分之證明力,況被告對其本人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保障其反對詰問之問題,故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仍得為證據。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 江孟祥固 坦承於109年11月23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黃凱鈞等情;另據被告林素湲坦認有於109年11月23日,提供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陳學弘等情,惟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⑴被告江孟祥辯稱:當初黃凱鈞說他要做網拍跟我借,事後他有塞新臺幣(下同)15,000元給我,黃凱鈞是說他有欠別人錢,他的戶頭沒辦法用。我銀行存摺及網銀密碼給他,我也不清楚我的帳戶裡面還有多少錢,帳戶提供給黃凱鈞後,就沒有使用帳戶 云云 ;⑵被告林素湲則辯以:陳學弘是工作室的客人,向我說他的銀行只要有錢就會被扣走,沒有帳戶可以用,所以想跟我借,我依照陳學弘要求,去行天宮捷運站附近的中國信託銀行提高轉帳額度到50萬元,而且變更綁定的手機號碼為陳學弘的手機號碼後,就將網銀、提款卡在飯店交給陳學弘了,我是把提款卡密碼告訴陳學弘,讓他自己去修改的。陳學弘沒有給我任何錢云

  云。

 ㈡經查,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所申辦、使用,其2人於109年11月23日,分別提供予黃凱鈞、陳學弘,再由黃凱鈞、陳學弘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之金額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內各編號所載各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所提供之系爭帳戶確均供作為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人詐取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之工具乙節,均可認定。

㈢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⑵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於案發時均已是成年人,且佐以被告江孟祥自 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在工程行工作,做過電焊工作、物流公司場內作業人員;被告林素湲自己經營工作室,從事美容師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7頁),堪認被告2人均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對於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或於網路銀行收受款項,他人將使用系爭帳戶做為犯罪工具,當有預見。

 ⑶被告江孟祥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黃凱鈞於本院審查庭111年3月28日時證述:當時有人跟我收購本子,是作為網拍使用。江孟祥於109年11月23日把存摺本子交給我的時候,有告訴我說不要拿來作為非法的用途,當初無約定報酬。事後要匯款15,000元是因為江孟祥的帳戶被鎖,所以我匯款給他,補償他的戶頭被列為警示戶頭。……於109年跟江孟祥認識,是跟他借本子才認識的,與江孟祥彼此間沒有互動,借本子之前,跟江孟祥沒有往來等語在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44卷第259至262頁);

 ⒉又依被告江孟祥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於109年11月23日第1筆被害人葉進輝上午10時39分58秒匯入款項160,000元前,系爭帳戶中餘額僅21元,在此之前同日上午8時59分14秒,從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鄭宇浩 、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網路銀行存入10元,於同日上午9時中國信託銀行開始營業後,被告江孟祥至銀行臨櫃辦理申請自動化轉帳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同為中國信託銀行分別如下:帳戶鄭宇浩、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育家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佑杰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凱鈞、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申請自動化設備額度ATM提款日限額50萬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在卷為憑(見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216卷第715至729頁);

 ⒊而同日10時39分58秒告訴人葉進輝匯入款項160,000元,旋即於同日11時2分4秒,透過網路銀行帳戶鄭宇浩、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100,000元、再於同日11時2分51秒,提領60,000元,提領一空,餘額31元;此後帳戶陸續大量存入款項,又旋即分別透過行動網路銀行、ATM、eATM提領支出,復於同月24日9時28分43秒,帳戶林佑杰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先存入10元,嗣於同日13時12分4秒,提領435,000元;再於同月24日14時58分11秒,帳戶黃凱鈞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提領20,000元;另於同月26日1時45分13秒,帳戶陳育家網路銀行000000000000號提領120,000元,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附江孟祥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新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3874卷第156至175頁);

 ⒋是以,由上述證人黃凱鈞所言與被告江孟祥並非相當熟識之友人,彼此並無互動,僅係因借用存摺才認識,被告江孟祥卻願意提供存摺,並於109年11月23日親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辦理申請自動化轉帳帳戶,申請約定轉入同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凱鈞、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上開其他人,致上開帳戶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隨即可透過網路銀行提領一空;另證人黃凱鈞向被告江孟祥索取帳戶時,業已將該帳戶將交予除證人甚或其他之人做網拍供作收款、轉帳使用之緣由轉知被告,而被告江孟祥對於與其不熟識之人將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究竟係用以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系爭帳戶究竟將供何人使用?帳戶金流進出之筆數為何?非但未詳加詢問與系爭帳戶相關之細節即輕率交付予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復以系爭帳戶餘額僅21元,便任意供證人黃凱鈞轉交他人使用,且被告江孟祥亦未能確知系爭帳戶係供證人黃凱鈞或由其轉交之第三人使用,被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再被告林素湲以前詞辯解,惟查:

 ⒈證人陳學弘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審理時證述:「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林素湲,我是被告個人工作室的客戶,……林素湲透過一個叫『 小奎 』( 音同 )的男性朋友說她急著要錢繳房租,她的戶頭透過我賣給一個在網路臉書社團的男子,名稱因為太久我忘記了,買的那個臉書社團男子說絕對不會有事情,我們才放心的交付帳戶給那個臉書社團的男子,我印象中一個帳戶賣了5萬元,就是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該臉書社團男子沒有說絕對不會是詐欺,……我們那時在一間旅館,先陪林素湲把手機OTP的認證碼改掉,錢在當天有交給林素湲了,是交付現金。……而且是林素湲同意賣帳戶的。我真正的意思是賣戶頭是要連手機號碼一起賣給買方,因為林素湲說工作要用無法賣號碼,所以才把OTP碼改為我的手機。林素湲有去銀行把手機的認證碼改為我的手機號碼。重點是林素湲把帳戶賣給我之後,我才去使用現金卡的。……買帳戶的人當天也在林素湲應該看過,也應該有聯絡方式才對。因為那時我們應該都在長安西路的一家旅館裡面待了2、3天。見面是討論賣帳戶的事情,是前1天說好第2天見面時,是交付金融卡及銀行帳戶,林素湲有拿出她的金融卡、網路銀行密碼,我就當面交給林素湲現金。更改OTP密碼應該是交付帳戶當天,就是資料改好才能賣。……並不是像林素湲偵查及審判中主張,說做網拍,但是戶頭如果有錢進去會被執行扣走,所以才跟她借用,與林素湲之間還沒有金錢債務糾紛,在進行詰問程序時所述均實在。」等情綦詳載明筆錄在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9卷第218至225頁);此與被告林素湲在偵查及審理中自承於109年11月23日當天去銀行提高額度變50萬元,沒有說何時歸還,變更綁定的手機號碼為陳學弘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就將網銀、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之某旅館交給證人陳學弘等情互核相符。

 ⒉另被告林素湲之辯護人詰問證人陳學弘時,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29號起訴書,以被告林素湲把帳戶交給證人陳學弘後,證人陳學弘用被告之簽帳金融卡刷卡,因而被起訴偽造文書等情,然證人陳學弘證述因為林素湲說工作要用無法賣號碼,所以才把OTP碼改為伊手機號碼,此除據起訴書內所提證據中網路銀行OTP行動電話於109年11月24日經告訴人(即被告林素湲)申請更改為被告(即證人陳學弘)使用由其前女友 毛詠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分別有上開起訴書、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素湲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所載附卷可稽(北檢110偵12946卷第41至44頁、110偵15375卷第27至30頁、110偵15924卷第411至414頁),上開部分足以說明被告林素湲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行動電話係登記門號0000000000號,而非自己之門號。至該案起訴書僅針對簽帳金融卡之部分,與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證人陳學弘,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一節尚屬無涉,即難為被告林素湲為有利之認定。

 ⒊由上可知,證人陳學弘向被告林素湲索取帳戶時,業已將該

 帳戶將交予他人使用之緣由轉知被告林素湲,而被告林素湲對於與其不熟識之人將使用其所有之帳戶,究竟係用以供何人從事何種行為?使用期間多久?非但未詳加詢問,即輕率交付予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況有關金錢之收受,如透過不熟識之人任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為進出之使用,則金錢流失之風險大增,若非行為涉及不法而有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需,實不必冒險使用他人帳戶,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可輕易知悉;換言之,若證人陳學弘係合法使用網路銀行,大可僅以其個人或其前女友名義申請帳戶以供匯款使用,何須覓得第3人即被告林素湲提供帳戶?徒增遭被告林素湲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被告林素湲對證人陳學弘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再者,網路銀行轉帳之程序尚需透過手機簡訊認證之方式,詐欺集團既能收受及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2、15至23、35、40至41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亦顯被告林素湲授意證人陳學弘更換綁定手機,透過簡訊認證各筆交易操作轉帳功能,且該帳戶之網路銀行OTP行動電話既已更改為證人陳學弘所要求號碼(即上述0000000000號)之角度觀之,被告林素湲無異放棄對該帳戶之管理使用權。從而,被告林素湲依證人陳學弘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容任證人陳學弘任意使用本案系爭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又本案雖未見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系爭帳戶、密碼及其辦理申請自動化轉帳帳戶之合理之原因,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並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2人提供使用本案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江孟祥、林素湲均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及證據出處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⑴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2人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代碼與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⑵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41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1所示之損害,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併辦1至併辦14),與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分別以被告江孟祥、林素湲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分別提供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網銀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2人提供上開帳戶,使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或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66至26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人數眾多及所受損害甚鉅,及其2人犯後均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

 ㈡經查:

 ⑴被告江孟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黃凱鈞給付15,000元之酬勞乙節,業據被告江孟祥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59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堪認為15,000元。

 ⑵至被告林素湲固將系爭帳戶交付陳學弘,再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據證人陳學弘到庭證述被告林素湲販出帳戶資料獲利50,000元,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素湲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蔣政寬、趙維琦、陳建勳、余佳恩、楊大智、 王聖涵鄭世揚 移送併辦,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官曾正龍   法官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代價金額(新臺幣)

交付銀行帳戶

交付對象

1

江孟祥

109年11月23日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1萬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黃凱鈞

2

林素湲

109年11月23日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某旅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陳學弘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併辦11附表2編號1、併辦13附表2編號2)

告訴人

劉智杰

於109年10月16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李晨曦」,向劉智杰佯稱要投資外匯網站云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0偵4091卷第57頁)

109年11月23日11時27分許(北檢110偵5955卷第45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北檢110偵22216卷二第12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

(起訴書附表2編號2、併辦1、併辦11附表2編號2)

告訴人

戴震

於109年10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佳佳」,向戴震佯稱要投資美金交易平台云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21至21頁背面)

109年11月23日14時42分許(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24至25頁網路存款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據)

10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

(起訴書附表2編號3、併辦11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蔡東吉

於109年8月26日21時許前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暖暖」結識蔡東吉,再以通訊軟體LINE(ID為acc188),向蔡東吉佯稱可幫忙理財投資云云(北檢110偵5955卷第13至14頁)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110偵5955卷第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38分許(北檢110偵5955卷第2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20時41分許(北檢110偵5955卷第28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3分許(北檢110偵5955卷第29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7分許(北檢110偵5955卷第3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4

(起訴書附表2編號4、併辦5附表2編號8、併辦11附表2編號4)

告訴人

張梓洋

於109年11月12日22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IG之DCM平台資金託管之客服人員,向張梓洋佯稱資金託管可賺錢云云(北檢110偵15924卷第75至79頁)

109年11月23日22時22分許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網路轉帳。(北檢110偵15924卷第89頁網路轉帳交易記明細)

6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以網路轉帳。(北檢110偵15924卷第90頁網路轉帳交易記明細)

9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5

(起訴書附表2編號5、併辦8、併辦11附表2編號5)

告訴人

黃丞逸

於109年11月9日(起訴書附表2誤載為19日)22時49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靜雅」,向黃丞逸佯稱投資外匯平台每日有2至3倍之獲利云云(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50至52頁背面)

109年11月24日13時49分許(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26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57分許(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2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6

(起訴書附表2編號6、併辦5附表2編號3、併辦11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呂春輝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千嬅 」,向呂春輝佯稱投資財賦智匯的網站可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40頁)

109年11月25日13時10分許(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5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據翻拍照片、第65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7

(起訴書附表2編號7、併辦5附表2編號16、併辦11附表2編號7)

告訴人

許書政

109年11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曉鈴 」,向許書政佯稱將錢放進投資網站儲值帳號,每天會漲幅云云(新北檢110偵23165卷第31至33頁)

109年11月25日13時25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5卷第10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0時47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5卷第10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8

(起訴書附表2編號8、併辦5附表2編號2、併辦11附表2編號8)

告訴人

黃鈺洸

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冰欣 」,向黃鈺洸佯稱投資外匯網站操作錯誤,提領獲利須先付保證 金云云 (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14至16頁)

109年11月25日14時37分許(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31頁玉山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

(說明:併辦5附表2編號2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記載之109年11月25日15時15分為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上之時間,見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43頁背面)

1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9

(起訴書附表2編號9、併辦5附表2編號15、併辦11附表2編號9)

告訴人

曹家瑜

於109年10月16日22時4分前某時許,以暱稱「 張佳怡 」之網友,向曹家瑜佯稱要投資虛擬貨幣云云(新北檢110偵26186卷第13至14頁背面)

109年11月25日16時05分許(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43頁背面江孟祥帳戶交易明細表)

(說明:併辦5附表2編號15之「匯款時間及地點」欄記載109年11月25日13時30分在國泰世華銀行內湖分行臨櫃轉帳,見新北檢110偵26186卷第103頁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匯款憑證)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

(起訴書附表2編號10、併辦5附表2編號4、併辦11附表2編號10)

告訴人

徐子敬

於109年11月2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環球投資」之群組,向徐子敬佯稱要投資美金平台云云(新北檢110偵12589卷第8至9頁)

109年11月25日21時38分許(新北檢110偵12589卷第2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1萬5,00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22時5分許(新北檢110偵12589卷第2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2編號11、併辦11附表2編號11、併辦12)

告訴人

鍾秉佑

於109年11月6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欣 」,向 鍾秉祐 佯稱其為網路投資平台之代操人員,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110偵4091卷第120頁)

109年11月26日13時4分許【110偵22216卷二第1611頁臺灣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名聯)】

3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2

(起訴書附表2編號12、併辦11附表2編號12)

告訴人

林榮賓

於109年11月14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可愛的女孩」結識林榮賓,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李曉怡 」,向林榮賓佯稱投資外幣匯兌可獲利云云(110偵4091卷第128、130頁)

109年11月23日23時31分許(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47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1分許(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39頁背面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3時22分許(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39頁背面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3

(起訴書附表2編號13、併辦5附表2編號1、併辦11附表2編號13)

告訴人

邱秉菘

於109年11月18日18時28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渝渝」、「 琳琳 」,向邱秉菘佯稱匯款至投資網站可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97至97頁背面)

109年11月23日22時46分許(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101頁背面右上角網路轉帳交易記明細)

(說明:併辦5附表2編號1「匯款時間及地點」欄①誤載為109年11月23日12時23分,在兆豐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22時49分許(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101頁背面背面左下角網路轉帳交易記明細)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4

(起訴書附表2編號14、併辦5附表2編號12、併辦11附表2編號14)

告訴人

金維倫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何靜雯 」,向金維倫佯稱投資外匯平台保證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28099卷第13至14頁)

109年11月24日10時35分許(新北檢110偵28099卷第1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1時2分許(新北檢110偵28099卷第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5

(起訴書附表2編號15)

告訴人

盧瑋成

於109年11月中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 蔡琳娜 」結識盧瑋成,再以通訊軟體LINE(沒有ID)(起訴書附表2編號15「詐欺時間、方法」欄誤載ID為acc188),向盧瑋成佯稱可以幫忙規劃投資云云(110偵8525卷第69至71頁)

109年11月23日20時18分許(110偵8525卷第69頁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40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23日20時19分)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20時13分許(110偵8525卷第69頁警詢筆錄,見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42頁背面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24日20時14分)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3時27分許(110偵8525卷第71頁警詢筆錄,見新北檢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42頁背面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之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14時20分)

9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6

(起訴書附表2編號16)

告訴人

李志恒

於109年11月21日14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滄海難為水」,向李志恒佯稱投資外匯平台可穩定獲利云云(110偵12946卷第13頁)

109年11月24日17時13分許(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39頁背面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7

(起訴書附表2編號17)

告訴人

劉彥宏

於109年11月21日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ayHi,以暱稱「 劉佳瑩 」結識劉彥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佳瑩」,向劉彥宏佯稱投資聯亞金融網站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31至32頁)

109年11月27日10時34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6,600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5附表2編號5)

109年11月24日16時22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8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5附表2編號5)

109年11月24日16時27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87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併辦5附表2編號5)

109年11月25日10時6分許(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48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第8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8

(起訴書附表2編號18)

告訴人

李家騏

於109年11月8日22某時許,先在交友網站TINDER,以暱稱「 陳語晴 」結識李家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語晴」,向李家騏佯稱投資BCM戴盛網站可獲利出金云云(110偵15924卷第205頁)

109年11月26日19時19分許(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43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5924卷第209頁左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10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9時19分許(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43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5924卷第209頁左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6萬5,000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9

(併辦2)

告訴人

林士哲

於109年10月24日某時許,先在Partying線上派對交友APP,以暱稱「 李玉嬌 」結識李家騏,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玉嬌」「FXDD客服」,向林士哲佯稱:透過投資網站「FXDD」(網址:http://fxddtwff.com)購買「國際黃金」之股份可獲得高額收益云云(110偵11180卷第17至18頁)

109年11月26日13時46分許(110偵11180卷第87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15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20

(併辦2)

告訴人

楊文化

自109年11月20日左右起,透過臉書暱稱「 宋茜 」、通訊軟體LINE暱稱「染染」、「聯亞金融客服」向楊文化佯稱:透過投資網站「聯亞金融」(網址:http://sgxstw.com/)投資,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110偵14121卷第13至14頁)

109年11月26日18時15分許(110偵11180卷第87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4121卷第15頁左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8時31分許(110偵11180卷第88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偵14121卷第15頁右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6,000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21

(併辦3附表2編號1)

告訴人

廖胤喻

於109年10月5日14時50分許,先在交友軟體結識廖胤喻,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hlia」,向廖胤喻佯稱透過fbs國際金融投資匯率操盤網站(網址:hhttxs://fbsforestw.com/index/login/login/token/37a94fba0ea802ca794921fe37a061b2.html)投資,就能夠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4至6頁)

109年11月27日15時33分許【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54頁元大銀行民生分行匯款單據(說明:併辦3附表2編號1「時間及地點」欄記載「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應係誤載)、第60頁廖胤喻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編號40)】

20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22

(併辦3附表2編號2)

告訴人

張文馨

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先在交友軟體Cheers結識張文馨,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uture」(ID為erdfcv425)、「Aus客服」,向張文馨佯稱一個可以投資賺匯差的平台(網址:ausforetw.com)云云(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9至9頁背面)

109年11月26日15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以ATM轉帳。(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53頁上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5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以ATM轉帳。(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52頁下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6時3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分行,以ATM轉帳。(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52頁背面下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之中國信託銀行北桃園方行,以ATM轉帳。(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52頁背面上方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23

(併辦3附表2編號3)

告訴人

鄭光華

於109年10月間,先在Partying交友APP,以暱稱「 陳怡如 」結識鄭光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如」,向鄭光華佯稱:透過投資網站「FXDD」(網址:http://fxddtwff.com)購買「國際黃金」之股份可獲得高額收益云云(新北檢110偵27403卷第6至7頁)

109年11月25日12時30分許(新北檢110偵27403卷第6頁背面筆錄,見新北檢110偵27403卷第21頁左下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上面未記載匯款詳細時間、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40頁背面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之匯款時間為109年11月25日12時41分)

24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24

(併辦4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葉進輝

於109年11月至12間,透過臉書暱稱「 陳清怡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清怡」、「智匯客服」向葉進輝佯稱:透過智匯投資網站資,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21947卷第13至16頁)

109年11月23日10時39分許(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39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21947卷第61頁元大銀行匯款單據《該匯款單據未記載匯款詳細時間》)

16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5

(併辦5附表2編號6)

告訴人

施長廷

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先在手機通訊軟體Omi,以暱稱「陳思語」結識施長廷,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語」,向施長廷佯稱:透過投資平台「GKFIPrime」(網址:https://jkjrstwhs.com)購買美金可以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25083卷第12至13頁)

109年11月23日21時23分許(新北檢110偵25083卷第1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3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21時56分許(新北檢110偵25083卷第1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2萬5920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6

(併辦5附表2編號7)

告訴人

謝依錦

於109年10月間,先在Partying交友APP,以暱稱「 潘娜雲 」結識謝依錦,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潘娜雲」,向謝依錦佯稱:其為元大外匯操盤手,可幫忙投資獲利云云(110偵11180卷第17至18頁)(新北檢110偵23191卷第5至6頁)

109年11月26日9時46分許(新北檢110偵23191卷第9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7萬2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7

(併辦5附表2編號9)

告訴人

洪柏鈞

於109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詩倩 」、「FXDD客服」,向洪柏鈞佯稱:透過「FXDD」網路平台投資虛擬黃金買賣價差,可以獲利云云(110偵15924卷第147至149頁)

109年11月23日13時46分(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39頁背面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36分(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39頁背面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3萬5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8

(併辦5附表2編號10)

告訴人

洪榮裕

於109年11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hlia」,向洪榮裕佯稱有一個投資機會,並轉貼投資平台網址(網址:https://onefstw.com),加入投資就能夠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4至6頁)(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12至13頁)

109年11月23日17時39分(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20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7時42分(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2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0時09分(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2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28分(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23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13時39分(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24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29

(併辦5附表2編號11)

告訴人

陳緯謚

於109年11月4日18時許,先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李曉怡」結識陳緯謚,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怡」,向陳緯謚佯稱操作外匯系統聯準USG(網址:https://usgforexstw.com)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17038卷第4至5頁)

109年11月25日12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農會,臨櫃匯款。(新北檢110偵17038卷第13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17038卷第25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0

(併辦5附表2編號13)

告訴人

黃福吉

於109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奇摩首頁放置投資廣告頁面「IFSMarkets國際金融」,致使黃福吉109年10月28日在家中瀏覽該廣告並加入官方LINE,後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SMarkets國際金融」、「infinox英諾在線客服」向黃福吉佯稱投資美金外匯,以匯差赚錢云云(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13至14頁背面)

109年11月24日(併辦5附表2編號13「匯款時間及地點」欄誤載為12月24日)19時2分許(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50頁左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3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8時34分許(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6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該筆金額併辦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3漏未記載)

5萬4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8時35分許(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62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該筆金額併辦5之併辦意旨書附表2編號13漏未記載)

5萬4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1

(併辦5附表2編號14、併辦11附表2編號15)

告訴人

林佳學

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先在交友軟體skout,先以暱稱「 陳曦 」結識林佳學,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FSMarkets國際金融客服」,向林佳學佯稱IFSMarkets國際金融外匯網站(網址:hhttxs://ifsmarketsstw.com)可以投資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13至15頁)

109年11月23日20時34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網路轉帳。(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28頁第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2萬4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網路轉帳。(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28頁第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4萬5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21時29分許,臺北市○○區○○街000號,以網路轉帳。(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28頁背面第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7萬5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2

(併辦5附表2編號17)

告訴人

莫馥謙

於109年11月11日20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XDD客服、順發錢莊」結識莫馥謙,向莫馥謙佯稱:透過「FXDD」平台投資外匯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30254卷第24至25頁)

109年11月23日22時4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10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3

(併辦5附表2編號18)

告訴人

劉幼琳

於109年11月中某時許,先在手機APP(MICO),以暱稱「 李佳慧 」結識劉幼琳,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慧」、「FXDD客服」,向劉幼琳佯稱投資外匯美金,可以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30254卷第160至161頁)

109年11月24日10時38分許,在某郵局臨櫃匯款。(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162頁背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1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4

(併辦5附表2編號19)

告訴人

薛凱仁

於109年11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KE」結識薛凱仁,向薛凱仁佯稱投資外匯美金,可以賺錢云云(新北檢110偵23190卷第33、83至175頁)

109年11月23日11時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新北檢110偵23190卷第191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表)

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5

(併辦6)

告訴人

邱賢展

於109年11、12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邱賢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客服」向邱賢展佯稱投資外匯美金,可以賺錢云云(新竹市第二分局卷第53至55、65至72頁)

109年11月25日20時25分(新竹市第二分局卷第31頁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第61頁邱賢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

3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36

(併辦7)

告訴人

陳世霖

於109年9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雨寶寶、欣雨、太陽雨」結識陳世霖,向陳世霖佯稱:投資fbsforextx網站(網址:http://fbsforextv.com/),一起賺錢云云(新北檢111偵10260卷第21至28、99頁)

109年11月24日13時17分(110偵8525卷第190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10260卷第111頁銀行匯款單據)

15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7

(併辦9)

告訴人

蕭裕璋

於109年10月7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李曉怡」結識蕭裕璋,向蕭裕璋佯稱投資USG外匯平台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11至15頁)

109年11月24日13時27分(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108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18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2時57分(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125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12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4時30分(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39頁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48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8

(併辦10)

告訴人

盧心慈

(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3176號犯罪事實誤載為黃丞逸)

於109年10月底某時許,透過PTT暱稱「 呂旭軒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金龍 」、「智匯客服」向盧心慈佯稱:透過智匯投資網站資,可獲得高額獲利云云(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5至47頁)

109年11月23日13時29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6頁警詢筆錄)

6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3日13時29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51頁上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16時34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101頁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

2萬8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20時25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6頁警詢筆錄)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4日20時25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6頁警詢筆錄)

8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5日10時41分(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6頁警詢筆錄)

6萬4千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39

(併辦13附表2編號1)

告訴人

蔡政男

於109年10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政男佯稱外匯投資,透過網站ADSS資金託管(adsstw.com)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33090卷一第30至32頁)

109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0萬元

江孟祥之中國信託帳戶

40

(併辦14附表2編號2)

告訴人

蔡政男

於109年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向蔡政男佯稱外匯投資,透過網站ADSS資金託管(adsstw.com)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33090卷一第30至32頁)

109年11月25日18時44分許,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9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109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0萬元

109年11月26日18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2萬元

41

(併辦14附表2編號1)

告訴人

莊政勲

於109年10月間,因詐騙集團成員向莊政勲佯稱外匯投資,透過網站ADSS資金可獲利云云。(新北檢110偵33090卷二第225至226頁)

109年11月24日22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轉帳。

10萬元

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被告江孟祥、林素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110年度偵字第5955號、110年度偵字第8525號、110年度偵字第12946號、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110年度偵字第15924號

㈠人的供述證據:

1.被告江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林素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劉智杰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57至59頁)

4.告訴人戴震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61至64頁=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21至22頁)

5.告訴人蔡東吉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5955卷第13至23頁=110偵4091卷第67至77頁)

6.告訴人張梓洋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15924卷第73至79頁=110偵4091卷第79至82頁)

7.告訴人黃丞逸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85至90頁=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50至52頁)

8.告訴人呂春輝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95至96頁=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40至41頁)

9.告訴人許書政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99至101頁=新北檢110偵23165卷第31至33頁)

10.告訴人黃鈺洸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03至105頁=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14至16頁)

11.告訴人曹家瑜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09至112頁=新北檢110偵26186卷第13至14頁)

12.告訴人徐子敬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15至116頁=新北檢110偵12589卷第8至9頁)

13.告訴人鍾秉佑於警詢中之指訴。(併辦12)(110偵4091卷第119至123頁=士林檢111偵3424卷一第325至329頁)

14.告訴人林榮賓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27至130頁)

15.告訴人邱秉菘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33至134頁=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97頁)

16.告訴人金維倫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4091卷第143至146頁=新北檢110偵28099卷第13至14頁)

17.告訴人盧瑋成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8525卷第69至73頁)

18.告訴人李志恒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12946卷第13至17頁)

19.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15375卷第17至18頁=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31至32頁)

20.告訴人李家騏於警詢中之指訴。(110偵15924卷第205至207頁)

㈡非供述證據:  

1.告訴人蔡東吉提供之台新銀行109年11月23日、109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5紙。(110偵5955卷第24、27至30頁)

2.告訴人張梓洋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110偵15924卷第89至121頁)

3.告訴人林榮賓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110偵8525卷第81至82、85至96頁)

4.告訴人盧瑋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110偵8525卷第97至108頁)

5.告訴人李志恒提供之郵局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110偵12946卷第57至89頁)

6.告訴人劉彥宏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110偵15375卷第89、103至129頁)

7.告訴人李家騏提供之轉帳交易截圖、LINE對話紀錄(110偵15924卷第209、213至221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存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110偵8525卷第165至207頁)

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江孟祥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955卷第33至74頁)

10.林素湲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110偵12946卷第41至44頁、110偵15375卷第27至30頁、110偵15924卷第411至414頁)

2

併辦1-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74號

㈠告訴人戴震於警詢之指述及相關匯款資料。(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24至25頁)

㈡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基本資料1份。(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103至114頁)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5955號、8525號、12946號、15375號、159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新北檢110偵23874卷第131至138頁)

3

併辦2-被告林素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80號、110年度偵字第14121號

㈠被告林素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士哲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1180卷第17至21頁、第23至26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化於警詢時之證述。(110偵14121卷第13至1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訴人林士哲之存摺影本、暱稱「FFDD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張。(110偵11180卷第125至129、131、147至163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楊文化與LINE暱稱「染染」、「聯亞金融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50張。(110偵14121卷第71至72、15頁、61至69頁)

㈥中信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110偵11180卷第51至118頁、110偵14121卷第23至59頁) 

4

併辦3-被告林素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8號、110年度偵字第26017號、110年度偵字第27403號

㈠被告林素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1.告訴人廖胤喻於警詢之指述。(110偵22216卷三第2637至2645頁、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4至6頁)

 2.告訴人張文馨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9至11頁)

 3.告訴人鄭光華於警詢中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7403卷第6至7頁)。

㈢1.告訴人廖胤喻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19至22、38至39、44至47、54、60頁)

2.告訴人張文馨之聊天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49至55頁背面、59頁)

3.告訴人鄭光華之聊天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7403卷第9至18、21、92、112、122至124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5955號、8525號、12946號、15375號、15924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檢110偵26017卷第82至88頁背面)、被告林素湲附表1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15008卷第32至48頁)

5

併辦4-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947號

㈠被告江孟祥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進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檢110偵21947卷第13至16頁)

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新北檢110偵21947卷第77至101頁)

6

併辦5、11-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1號、110年度偵字第12589號、110年度偵字第16218號、110年度偵字第17038號、110年度偵字第21212號、110年度偵字第23165號、110年度偵字第23166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110年度偵字第23191號、110年度偵字第24734號、110年度偵字第25083號、110年度偵字第26608號、110年度偵字第26186號、110年度偵字第28099號、110年度偵字第302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414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16號(併辦11)

㈠被告江孟祥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1.告訴人邱秉菘於警詢之指述。

 2.告訴人黃鈺洸於警詢之指述。

 3.告訴人呂春輝於警詢之指述。

 4.告訴人徐子敬於警詢之指述。

 5.告訴人劉彥宏於警詢之指述。

 6.告訴人施長廷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5083卷第12至13頁)

 7.告訴人謝依錦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3191卷第5至6頁)

 8.告訴人張梓洋於警詢之指述。

 9.告訴人洪柏鈞於警詢之指述。(北檢110偵15924卷第147至149頁)

 10.告訴人洪榮裕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12至13頁)

 11.告訴人陳緯謚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17038卷第4至5頁)

 12.告訴人金維倫於警詢之指述。

 13.告訴人黃福吉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13至14頁)

 14.告訴人林佳學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13至15頁)

 15.告訴人曹家瑜於警詢之指述。

 16.告訴人許書政於警詢之指述。

 17.告訴人莫馥謙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24至25頁)

 18.告訴人劉幼琳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160至161頁)

 19.告訴人薛凱仁於警詢之指述。(新北檢110偵23190卷第33至37頁)

㈢1.告訴人邱秉菘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101頁背面至105頁背面、112至115頁)

2.告訴人黃鈺洸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17至18、21、23、29至33頁)

3.告訴人呂春輝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6218卷第36、39、42至51、53、55至56頁)

4.告訴人徐子敬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2589卷第14至31頁)

5.告訴人劉彥宏之匯款紀錄、聊天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3166卷第51、57、61、71、75、85至89、93、107至133頁)

6.告訴人施長廷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5083卷第14至15、17至23、25頁、28至29、42至44頁)

7.告訴人謝依錦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3191卷第22、32、56、57至89、90頁、91頁至92頁)

8.告訴人張梓洋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4734卷第45至46、69至72頁)

9.告訴人洪柏鈞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110偵15924卷第151至160、187至189、197至199頁)

10.告訴人洪榮裕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1212卷第15至16、18至24頁)

11.告訴人陳緯謚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17038卷第25至26頁)

12.告訴人金維倫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8099卷第15至18頁)

13.告訴人黃福吉之匯款紀錄、聊天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6608卷第50、53至65、68頁)

14.告訴人林佳學之匯款紀錄、LINE聊天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17至18、25、28頁、29至32頁)

15.告訴人曹家瑜之匯款紀錄、聊天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6186卷第20至21、47、103、108至123頁)

16.被害人許書政之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3165卷第35頁)

17.告訴人莫馥謙之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28至101頁、108至110、130頁)

18.告訴人劉幼琳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30254卷一第162頁、164至171頁、174至176頁)

19.告訴人薛凱仁之對話聊天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0偵23190卷第83至175、191、199、211至215頁)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1號、5955號、8525號、12946號、15375號、15924號起訴書(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256至261頁)、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新北檢110偵28099前案資料表卷)、被告江孟祥附表1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0偵10511卷第38至49頁、新北檢110偵32414卷第47至61頁)

7

併辦6-被告林素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099號

㈠告訴人邱賢展於警詢中之陳述(新竹市第二分局卷第53至55頁)及其提出行動電話內對話內容、交易查詢相片;(新竹市第二分局卷第61、65至72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市第二分局卷第11至45頁)  

8

併辦7-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60號

㈠告訴人陳世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檢111偵10260卷第21至28頁)

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轉帳畫面截圖、交易明細影本。(新北檢111偵10260卷第96、99至115頁《第111頁有匯款單》)

㈢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新北檢111偵10260卷第35至36、46、75頁)

9

併辦8-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7號

㈠告訴人黃丞逸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50至52頁=110偵4091卷第85至90頁)

㈡被告江孟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7047卷第18至23頁)

10

併辦9-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00號

㈠告訴人蕭裕璋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11至15頁、19至20頁、第50頁)

㈡被告江孟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11800卷第87至125頁)

11

併辦10-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76號

㈠告訴人盧心慈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45至47頁、51至56頁)

㈡被告江孟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13176卷第73至115頁)

12

併辦12-被告江孟祥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4號

㈠告訴人鍾秉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同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㈡鍾秉佑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士檢111偵3424卷一第353、358至359頁) 

13

併辦13-被告江孟祥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

㈠告訴人蔡政男、劉智杰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1偵33090卷二第127至151頁、第152至169頁)

㈡被告江孟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33090卷二第56至74頁、卷三第208至220頁)

14

併辦14-被告林素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90號

㈠告訴人莊政勳、蔡政男於警詢之指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新北檢111偵33090卷二第127至151頁、第152至169頁、第225至247頁)

㈡被告林素湲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北檢111偵33090卷一第231至251頁、卷二第1至32頁、卷三第160至186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