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825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 律師被告 林珊羽
林群翔 許雅棻 即林珊羽、林群翔之承當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林盛文
林麗貞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0-7地號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核係為不當得利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及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若相對人林盛文、林麗貞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