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慶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0段00巷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慶輝(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意旨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31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前所犯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衡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拘役20日1.拘役20日2.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7日17時18分許1.110年6月25日15時32分許2.110年6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4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71號(聲請意旨應予更正)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1號110年度易字第387號判決日期110年8月31日110年11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231號110年度易字第387號確定日期110年10月13日110年12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編號2部分,曾經定應執行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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