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坤郎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坤郎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邱坤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惟念其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827號被告邱坤郎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61巷1之
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坤郎於民國101年6月8日凌晨3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網路帝國網咖」內,取得「TS運動網」簽賭網站(網址為:http://ts8888.net)之會員帳號「DO650」及密碼「aaa888」,並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在上開「網路帝國網咖」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電腦連接上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上網登入之前揭運動簽賭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下注簽賭新台幣(下同)200元,其賭博方式係以美國職棒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輸贏則依該網站按參賽隊伍之強弱所設定之讓分及賠率計算,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莊家所有。嗣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坤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TS運動網網頁畫面列印紙本3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潘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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