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8062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楊宗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受刑人楊宗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4月26日晚上11時55分│105年1月19日凌晨5時30分│││許│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105年度偵字第12401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5.30│106.09.07│├───┼────┼────────────┼────────────┤││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390號│106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決│105.06.20│106.10.1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991號(易│106年度執字第18062號│││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