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敦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敦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敦羣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06號、
106年度簡字第9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6年01月12日中午│106年03月18日晚上│││12時許│6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2900號│偵字第2269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06│106年度簡字第906號││事││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09月12日│106年10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沙簡字第506│106年度簡字第906號││判││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24日│106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7559號(尚未│字第18614號(尚未│││執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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