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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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清潭 輔佐人 吳水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因疑似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以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於民國103年8月15日22時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吳○儀(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民治路時,與自其左後方直行而來,由丙○○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右肘、左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已可預見丙○○因車禍受傷,因唯恐自己無照駕駛遭查獲,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時均對前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均未為任何陳述,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或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駕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發生車禍後伊與被害人都有跌倒,伊有受傷,對方有無受傷伊不知道,對方有過來問伊要不要叫救護車,伊說不要叫救護車就先走了;伊在現場時,對方沒有說要找警察,是等伊走了之後對方才叫警察云云;辯護人則以:車禍當時夜色昏暗,被害人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且主動上前關心被告傷勢,行動自如,被告當場實難知悉被害人有受傷,又被害人於原審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其並無留被告在現場之意思,足見當時雙方應已有當場結束車禍事件之意,被告因而離去,所為自與肇事逃逸之要件不符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機車與被害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2車均人車倒地,被害人因此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左手磨損或擦傷、右肘、左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左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因唯恐自己無照駕駛遭查獲,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駛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之女吳○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8月15日、同年月2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 可佐 (附於103年度偵字第27094號卷【下稱偵卷】第2至5頁、第7至8頁、第12至17頁、第19頁、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25頁背面、第84背面至8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又訊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碰撞後伊摔出去,被告有載人,所以被告及乘客都跌倒,機車也倒了,伊跌倒後與被告的距離約10幾20公尺,伊馬上爬起來去看被告,問他們2人有無受傷,被告女兒說被告腳有受傷,伊有稍微看一下,但是當時天色昏暗,伊看不出來,伊有問是否需要叫救護車,他們之中不知何人說不需要,伊確定他們沒有很大的傷口,就轉身去扶伊的機車,之後回頭看他們時,他們已經把車騎走,沒有告知伊要離開,後來騎不到10公尺又摔車,
2個人再度倒地,伊又過去看他們,問他們身體有沒有怎麼樣,他們沒有講什麼話,感覺很急著走,伊問他們要不要叫救護車,但是他們沒有回答也沒告知伊要離開就走了,後來警察和救護車都有到現場,當時被告人已經不在;救護車載伊去醫院,伊是手、下巴、腳受傷,下巴開放性傷口有流血;車禍發生時伊是戴四分之三罩的安全帽,穿長袖,將袖子捲到手肘以上等語(見偵卷第4頁、第38頁;原審卷第84背面至87頁),核與證人吳○儀於警詢時證述:伊和父親摔倒後,對方駕駛有過來跟我們說話,說要幫我們叫救護車,但是爸爸一直走,我就跟著爸爸離開等語(見偵卷第5頁)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駕駛說要叫救護車,因為我沒有駕照就想要逃跑,我就牽著機車往林口國中方向離開」、「我當時被撞之後頭暈,我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沒有通知救護車也沒有通知警察...」(見偵卷第2頁背面)、於原審自承伊當時是因為害怕自己沒有駕照,所以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足認本案車禍事故當時因天色昏暗,致在場事故之當事人不易以目視方式查悉對方是否受傷,然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因唯恐自己無照駕駛遭查獲而亟於離去,故亦未有任何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之舉動。然而,被告所騎機車係與被害人騎駛機車碰撞致2車均人車倒地,業據認定如前,此係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所明知,衡諸一般機車行進中因碰撞倒地,駕駛人之身體極有可能因遭撞擊之衝力或倒地時與地面之摩擦力而受傷之常情,再由被告於警詢自稱自己及女兒當時都有受傷乙情(見偵卷第2頁背面),足認被告對於與其同樣騎駛機車,並於同一撞擊中亦人車倒地之被害人,亦因此受傷之事實,應可預見。至於被害人雖曾主動起身前往詢問被告傷勢,然此應係因被害人自認自己同為肇事當事人,出於關心車禍之對造即被告及其後座乘客是否受傷之動機所為之善意舉動,該舉動所能傳達予被告者,充其量僅係被害人並未受有足以影響其站立行走能力之傷勢而已,不得以此即認被告當時可因而認知被害人並無受傷。從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既可預見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而依前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詞,可認被告當時係因唯恐自己無照駕駛遭察覺,乃亟於離開現場,故對被害人是否受傷毫不聞問,並於被害人轉身扶機車時,趁隙騎車離去,顯見係出於縱令被害人已受傷,其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而駕車逃離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所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不知被害人受傷,故無犯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又被害人偵查時證稱被告離去時並未徵得其同意(見偵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證述:被告離開時並無事先告知伊,被告係趁伊轉身前往扶起自己倒地之機車時離去,伊扶完機車轉身看他們時,他們已經騎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86背面至87頁),足認被害人當場並無明示同意被告離去。雖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伊當時在現場沒有對被告表示要報警,請被告留在現場等警察來處理,或告訴被告伊身體受傷,需要被告協助,亦無打算提出告訴,因為伊沒有想要留被告的意思,所以被告先走伊也沒表示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7頁),然觀乎被害人前開證述被告離開現場之過程,顯然當時被害人客觀上亦不及阻止被告離去,又被害人於甫案發後之警詢時係曾表示「我認為是對方在左轉之前沒有先確認後方沒車,就直接左轉。我知道告訴期為6個月。先不提告」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並於原審作證仍稱:伊案發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沒有想說要和解或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顯然被害人自始即認為本案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於車禍當下因事出突然,並未決定是否和解或提告,乃於警詢時只表示暫不提告,未明確放棄刑事告訴;此再觀乎被告雖於肇事後趁隙逃逸,然被害人經警詢及被告所騎駛之機車資料時,仍可陳明「我記得是普重機LU2-058號。車身為淺灰色...」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可見被害人於案發時確已記下可供日後究責所用之被告車籍資料,以及被害人確於警詢後即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由被告賠償被害人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醫療費用5,000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附於偵卷第6頁)等情甚明。
從而,被害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主觀上應無放棄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並同意使被告離去而結束本案之意,僅係於被告逃逸時,未採取積極舉措加以阻止而已。至被害人前開於原審證稱:(在現場)伊沒有想要留被告的意思,所以被告先走,伊也沒表示什麼等語,應係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互動僅為被害人上前關心被告傷勢,並詢問是否要叫救護車,因被告一心所想只是自己係無照駕駛而亟欲離開現場,故隨即趁被害人轉身扶車時騎車逃逸,業據認定如前,是僅憑前開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極短暫互動,應認尚不足使被告誤認被害人有結束本案之意而默示同意被告離去之意,此再觀諸前述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自己係因沒有駕照而想要逃跑,並未表示係因認被害人同意其離去,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肇事逃逸等情,益臻明確。是辯護人辯稱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間應已有當場結束車禍事件之合意,被告始行離去云云,即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經原審送亞東紀念醫院鑑定是否有智能障礙,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自被告個人生活史觀之,其出生時即有癒後不佳之癥候,呈現延遲初啼,隨後認知發展遲緩,到5、6歲時才會說papa、mama,早年又欠缺特殊教育之介入,其智能程度與同儕相較明顯缺損,長期觀察其職業與社會功能亦有相當之減損,目前整體社會功能顯著低於同儕;心理測驗結果顯示:其於本次測驗中雖配合度不佳,但以其於測驗中之最佳表現推測,其能力約莫落在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針對本案,於鑑定會談中,被告雖未完整提及所有過程,但有陳述之部分與卷宗記載大致相符,且坦承知悉於車禍後應留在現場,只是案發當下一心想回家,未做週詳思考;從整體鑑定過程與相關佐證資料綜合判斷,被告因其心智缺陷即邊緣至輕度智能障礙,於行為當時其辨識能力或未缺損(知道車禍後,應該留在現場),但其控制能力受限於其智能障礙(其心智年齡或在國小高年級至國中生程度),面臨車禍事故之壓力情境,判斷與評價相關風險能力更為削弱,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故推斷本案行為時,被告因心智缺陷,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相當程度之降低,至多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該院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62至65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並綜合卷附事證資料,認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本院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並未考領有合格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紙可考(附於原審卷第20頁),其於警詢時並自承本件車禍發生後對方駕駛表示要叫救護車,因為其沒有駕照就想要逃跑,便牽著機車往林口國中方向離開等語(見偵卷第2頁背面);又其前於102年9月8日因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0月7日以10
3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及1年,復無照騎駛機車,甚且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顯見其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肇事後又恐遭人察覺其無照駕駛,乃未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離現場,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已可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其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認定被告對於被害人因本案車禍而受傷乙情難諉為不知,而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以如被告確有犯罪,應可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未洽,尚非可採,業據說明如前,被告上訴固無理由,為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犯罪,足見素行不佳,所為犯行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須扶養中度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參卷附被告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及吳○儀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與一度坦承本案犯罪事實,嗣又予以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仍可給予其提供社會勞動代替監禁,以資矯正之機會,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9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