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智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丞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威丞 幫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仿冒商標之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應更正為「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幫助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查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規定於111年5月4日修正,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迄本案判決時仍未施行,有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法規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仍應適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附此敘明。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幫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上開仿冒商標之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經鑑定確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偵查卷第38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54號被告林威丞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明知露天拍賣等購物網站均係藉由發送驗證碼簡訊之申請者提供之手機門號,由申請者輸入驗證碼,以驗證使用者身分,仍基於幫助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後,該人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之「三多SENTOSA」、「SENTOSA」等商標圖樣,係商標權人三多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多士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維他命、膠囊等商品,且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初,在不詳處所,連結至網際網路後,以帳號「kh6yu」(該帳號於110年7月10日20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露天拍賣網站進行認證)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後,在其賣場刊登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金盞花萃取物(含葉黃素)複方軟膠囊,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嗣為三多士公司員工 許亦豪 上網發現並下標購買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三多士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丞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許亦豪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網頁列印資料數紙、訂單明細、繳款明細、鑑定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露天拍賣會員登入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後段幫助以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