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2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青森 被告 龔沛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70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0萬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100,餘由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於民國107年4月20日邀同被告許青森
、龔沛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2年5月3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59%)加年率
2.16%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變更借款期間自107年5月3日起至114年5月3日止,自112年1月4日起寬限1年,寬限期間應按月繳息,期滿後按月繳息,剩餘本金依剩餘年限平均攤還。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詎主債務人僅給付至112年5月止,迄尚餘本金6萬570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4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許青森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清償期屆至應立即清償,若有遲延願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逾期時為年利率2.68%)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併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詎主債務人僅給付至112年3月止,迄尚餘本金210萬8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㈢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許青森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年率1.955%計算。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前述借款債務,詎主債務人僅給付至112年4月止,迄尚餘本金30萬8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1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㈣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2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告基準利率表、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欠款明細、催告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萬570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應連帶給付原告210萬8元,及自112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6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尚億通運有限公司、許青森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8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