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7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柒伍伍捌公克、驗餘量零點柒伍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㈢自首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0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值非難。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持有時間甚短,另審酌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偵訊時陳稱:太太懷孕,小孩未滿1歲,媽媽年紀大了需其照顧等語,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非他命1包(淨重0.7558公克,驗餘量0.7540公克),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該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亦應一併依上述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252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54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上開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