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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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號聲請人 鍾欣慶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鍾欣慶因涉犯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羈押及分別於108年2月11日、4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四人達成和解履行和解條件,本案已審理完畢相關犯罪情節均已釐清,被告無串證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在接獲警方通知書後,主動與警方聯繫返臺接受詢問,並非遭通緝或拘提到案,難認有逃亡之虞,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予被告具保,被告願按時向轄區公務員報到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一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復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有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臺抗字第6號、46年臺抗字第21號裁判可資參照。
四、本院綜合被告鍾欣慶之自白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四人和解履行和解條件,然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依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頻繁往返臺灣與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被害人至少4人,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之機房設於大陸地區,被告有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詐騙網路電話系統及人頭帳戶等之管道,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參酌被告與其他共犯等人實施詐欺之手段,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被告如交保在外,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如再犯,恐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安全,若改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海出境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預防被告逃亡及再犯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本院認被告非經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被告仍有可能提起上訴)及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迄今依然存在,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張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昭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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