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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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83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83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陳志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債權0.00000000)。
(三)相對人即債務人於93年6月3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號之信用卡。依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日為每個月2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點479(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至95年10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10,246元未按期給付。
(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聲請人即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92年1月31日至民國98年1月3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民95年10月9日後即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帳。
(五)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計算方式│├─┼─────────┼──────────┼──────┼──────────┼──────────────┤│1│10,246元│95年10月10日起至│20%│95年10月10日起至│按月計付新臺幣150元。││││104年8月31日止││104年8月31日止││││├──────────┼──────┤│││││104年9月1日起至│14.99%││││││清償日止││││├─┼─────────┼──────────┼──────┼──────────┼──────────────┤│2│104,235元│95年10月10日起至│8.88%│95年11月1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清償日止│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上開利率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