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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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號原告 周建良 被告 曾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均為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下稱岩灣技訓所)之受刑人,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在違規舍房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附表一、二「公家書籍名稱」欄所示書籍(下稱系爭書籍)內書寫如附表一「恐嚇內容」欄及附表二「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其心生畏懼並貶損其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其因而精神痛苦不堪,復因被告侵權行為不得不起訴主張權利致其精神愈加痛苦,故請求恐嚇慰撫金、妨害名譽慰撫金及訴訟精神耗累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共計9,000元;又被告既以上開方式侵害其名譽,其自得請求被告將本案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第1版下半頁1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及刊登自由時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案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主文欄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刊登於自由時報。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在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乙節;惟其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情緒失控,其已於刑事庭向原告道歉並表明願以3,000元和解,然遭原告拒絕,其既遭刑事判刑,原告復請求賠償顯不合理;且其所為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想像競合而僅論處妨害名譽罪,原告自不得再就恐嚇行為求償;又其於系爭書籍所寫內容僅兩造及訴外人即雜役 王聖富 閱覽,原告復非公眾人物,原告請求於自由時報刊登判決主文亦無足取;又原告既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預供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間在岩灣技訓所違規舍房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加重誹謗之犯意,於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系爭書籍內書寫如附表一「恐嚇內容」欄及附表二「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對其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一行為犯恐嚇安全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從一重處散布文字誹謗罪,並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先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9,000元並登報以回復原告名譽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五、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亦即:㈠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㈡原告請求於自由時報刊登判決主文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之系爭書籍內
書寫如附表一「恐嚇內容」欄、附表二「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對原告為妨害名譽及恐嚇行為乙節,已如所述;復觀前揭言論內容,被告係以文字向原告恫稱「我會弄死你」、「我會追殺你」、「我會弄瞎你的眼」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使人產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復以「抓耙子」、「臭小偷」等用語指稱原告有告密及偷竊行為,亦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已受侵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被告固辯稱其已向原告道歉並表明願以3,000元和解,惟遭
原告拒絕,其既遭刑事判刑,原告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刑事刑罰與民事損害賠償係屬二事,原告所受損害既未經填補,自不因被告已遭刑事處罰或原告曾拒絕和解而免除被告民事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被告復辯稱其所為恐嚇行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屬想像競合而僅論處妨害名譽罪,原告自不得再就恐嚇行為求償云云。惟想像競合係刑法第55條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為免重覆評價而僅論以較重罪名之規定,屬刑法上罪數之規定,與民事損害賠償著重被害人損害填補之性質不同,被告行為既同時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及名譽權,原告自得就此分別請求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
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一「恐嚇內容」欄、附表二「誹謗內容」欄
所示言論對原告為恐嚇及妨害名譽行為,自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不得不起訴主張權利致其精神愈加痛苦,而請求訟累之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惟原告起訴主張權利係原告訴訟權之行使,顯與被告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無端於系爭書籍上書寫如附表一「恐嚇內容」欄、附表二「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妨害原告名譽,情節非輕;及原告現為岩灣技訓所之受刑人,107年度給付總額為3,07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高中肄業,現於岩灣技訓所服刑中,月收入約100元,107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除無殘值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107年間因精神疾患就醫治療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院108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95頁】。再參酌被告曾於刑事庭當庭向原告道歉並表明願以3,000元與原告和解,惟遭原告拒絕等一切情狀(見刑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刊登於自由時報為無理由: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被告僅係於岩灣技訓所違
規房內書寫如附表二「誹謗內容」欄所示言論,所得以共見共聞之人僅限監所工作人員及其他受刑人,如於報紙上刊登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衡情一般報紙讀者亦當不明所以,足見在報紙上刊登本件民、刑事最後事實審判決主文欄,難認係回復原告名譽有效與必要之方法,故本院認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即足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另應登報以回復其名譽,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08年度東簡附民字第20號卷第1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7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供擔保始得假執行部分,惟本件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依同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原告預供擔保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檢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郭欣怡附表一┌─┬────┬──────┬──────┐│編│書寫時間│公家書籍名稱│恐嚇內容││號│││││││││├─┼────┼──────┼──────┤│1│108年5月│皇冠雜誌第│千萬別讓我遇│││初│748期│到,否則我會│││││弄死你;讓我│││││遇到絕對打死│││││你│├─┼────┼──────┼──────┤│2│同上│這一生都是你│我會追殺你到││││的機會│每個工場,不│││││要讓我遇到不│││││然弄瞎你的眼│├─┼────┼──────┼──────┤│3│同上│永遠懷抱希望│我拿筆插瞎你│││││的雙眼│├─┼────┼──────┼──────┤│4│同上│報應看得見、│你就不要被我││││壞蛋別逃│遇到,要不然│││││到時候我就弄│││││瞎你的眼│└─┴────┴──────┴──────┘附表二┌─┬───┬────┬─────────┐│編│書寫時│公家書籍│誹謗內容││號│間│名稱││││││││││││├─┼───┼────┼─────────┤│1│108年5│皇冠雜誌│周建良你這個抓耙子│││月初│第748期│、大家要小心這個人│││││;你媽快死了你還亂│││││搞、臭小偷在裡面都│││││要偷│├─┼───┼────┼─────────┤│2│同上│這一生都│周建良你這個抓耙仔││││是你的機│、這個人大家要注意││││會│,因為他不只是抓耙│││││仔,同樣還是個小偷│││││,連在關了都要偷│├─┼───┼────┼─────────┤│3│同上│永遠懷抱│3697周建良是一個抓││││希望│耙仔和小偷,遇到他│││││的人要小心一點;抓│││││耙仔兼小偷│├─┼───┼────┼─────────┤│4│同上│報應看得│周建良是一個抓耙子││││見、壞蛋│、臭小偷連在關了也││││別逃│要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