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采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4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采荻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采荻於本院民國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105年3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雙方因搭車糾紛產生口角,不思尋理性溝通的解決途徑,率而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危害程度,雖告訴人不願接受被告道歉,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兼衡犯罪手段、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朋友店打工,日薪新臺幣幾百元,家中小孩高二為單親家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