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9號原告 鄭和啟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南珍珠B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南珍珠B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經本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南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成立在案,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既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6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90元,惟本件訴訟經調解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可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30元(計算式:3,090元×1/3=1,030元);且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