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5行「竟仍酒後駕駛 黃錦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口」應補充更正為「竟仍酒後駕駛黃錦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家,途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口」,第6、7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於民國98年7月17日晚間11時15分許,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其於駕駛過程中,因反應遲緩,車身搖擺不定及停於慢車道昏睡等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又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之跡象,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而於查獲後,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另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徵素行良善,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鄉○○村○○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7月17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新竹市○道○路陸賢宮,飲用2瓶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酒後駕駛黃錦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3時15分許,途經新竹市○○路○段與金城一路口,因在慢車道上昏睡,待執勤員警前往處理時時,發現甲○○有飲用酒類物品之嫌,經以檢測儀器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