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全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全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全源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聲請意旨誤載為26小時,應予更正)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吳全源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全源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920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簡字卷第9頁至第68頁),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3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各1份(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簡字卷第69頁至第70頁)。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列為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我是先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等語(偵卷第14
2頁),足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前有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簡字卷第9頁至第68頁),素行不佳。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施用毒品犯行,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8月以下定其刑期。衡量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