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金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金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金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詐欺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楊喬茵 ,危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甫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觀察被告最近幾年所犯詐欺案件,包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8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8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11號案件,被告都是以家人住院需要醫藥費、看護費為由,隨機尋找善心路人,利用他人同情心騙取金錢,有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在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直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屬金錢,衡情應已混同而無法原物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無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被告許金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臺南東環店」,向素不相識之楊喬茵佯稱:我兒子住院急需醫藥費等語,並拿出拾獲之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單據予楊喬茵觀看,且留下國軍軍紀安全須知卡(姓名: 許正能 )1張、假電話號碼「0000000000」予楊喬茵,致楊喬茵陷於錯誤,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予許金論。嗣因楊喬茵撥打上開電話都無法連絡上許金論,且許金論一直未還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喬茵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喬茵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軍軍紀安全須知卡(姓名:許正能)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06日
書記官林志誠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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