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鵬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鵬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林大業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彭鵬誌明知 曾國豐 所交付之林大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曾國豐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收受曾國豐所交付之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彭鵬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
4日,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華國店,持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冒用林大業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在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之「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位偽造「林大業」簽名1枚如附表所示,復持該申請書向不知情之店員 黃簡寶 行使,進而核准申請並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1張予彭鵬誌,足生損害於林大業及7-Mobile公司。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彭鵬誌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程序對於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21號卷第3-3頁反面、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並有證人曾國豐、林大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簡寶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1530號卷第38-44頁、第57-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2-3頁)可憑,復有被告偽造「林大業」簽名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1530號卷第7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原認本件收受贓物之日期為102年9月9日後某日,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你於10
2年9月9日後某日自曾國豐處收受來源不明之林大業所有的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涉犯贓物罪,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承認;(你是什麼時候從曾國豐那邊收到林大業的身分證、健保卡?)大概也是102年9月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行竊日期應為102年9月9日至同年月30日間某日,特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收受贓物罪,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高,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1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所他人交付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增加司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亦使被害人追索不易,便利贓物之流通,又偽造他人簽名於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復加以行使之,損害他人權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擔任粗工,月收近新臺幣2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查附表所示之7-Mobile3G預付卡門號申請書,業經被告交予統一便利商店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而被告於其上「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位偽造之「林大業」簽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各該罪刑項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犯贓物罪之犯罪所得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且被害人亦自承業已辦理掛失並補發新證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卷第2頁反面),原證件已失去功用,其客觀價額非鉅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附表: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數量│應沒收之印文│├──┼────────┼──┼──────────┤│1│7-Mobile3G預付│1張│申請人正楷填寫姓名欄│││卡門號申請書(偵││位「林大業」署名壹枚│││字第11530號卷第│││││7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