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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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亭壹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亭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間,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黃亭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確定,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官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仍再犯本案,足見缺乏戒毒決心,兼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54號被告黃亭壹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以104年度簡字第1816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25日15時30分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0日,經警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領回其背包、健保卡等遺失物,員警徵得黃亭壹同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黃亭壹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述│辯稱:伊採尿前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8月││││25日15時許等語。│├──┼───────────┼───────────┤│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被告曾於106年8月25日15│││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事實。│││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D106251)││├──┼───────────┼───────────┤│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被告上揭尿液經檢驗呈甲│││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實│││D106251)││├──┼───────────┼───────────┤│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矯正簡表│施用毒品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非屬毒品││││危害防制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追訴(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第1071號判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莊珂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