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9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思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 陳文捷丁麗雪 調解成立,分別有本院107年度彰司調字第155、156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憑,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出售其上開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犯罪集團使用,得款共新臺幣18000元,核屬被告本件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該現金18000元既屬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告吳思吟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思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他轉手者重大犯罪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4、5月間,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以新臺幣18
000元之代價,先後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嗣陳文捷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遭到詐騙集團詐騙,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吳思吟上開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文捷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捷、 李雅馨陳湘羚黃郁婷 及丁麗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捷、李雅馨、陳湘羚、黃郁婷及丁麗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案紀錄、匯款執據、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被告前開郵局及銀行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為從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販賣帳戶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檢察官楊聰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江慧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被害人│受騙時間、方式│受騙金額及匯款時間與│有無提││號│││帳戶│出告訴│├─┼───┼─────────────┼───────────┼───┤│1│陳文捷│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5日│陳文捷於同日下午3時6分│有││││下午某時,以電話向陳文捷佯│許,在新竹市○○路1001│││││稱要賣手機,使陳文捷陷於錯│號交通大學內之郵局匯款│││││誤而匯款。│42000元至吳思吟所有之││││││郵局帳戶。││├─┼───┼─────────────┼───────────┼───┤│2│李雅馨│李雅馨於106年5月25日下午,│李雅馨於同日下午3時21│有││││在網路上看到詐欺集團成員所│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住│││││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乃自以│處,使用華南網路銀行手│││││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機APP轉帳10000元至吳思││││││吟所有之郵局帳戶。││├─┼───┼─────────────┼───────────┼───┤│3│陳湘羚│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25日│陳湘羚於同日下4時許,│有││││下午,向陳湘羚佯稱販賣手機│在某便利商店ATM,匯款│││││,使陳湘羚因此陷於錯誤而匯│18000元至吳思吟所有之│││││款。│郵局帳戶。││├─┼───┼─────────────┼───────────┼───┤│4│黃郁婷│黃郁婷於106年5月26日下午1│黃郁婷於同日下午2時25│有││││時,看到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分許,利用手機網路銀行│││││之販賣手機訊息,乃陷於錯誤│轉帳45000元至吳思吟所│││││而匯款。│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5│丁麗雪│丁麗雪於106年5月26日下午2│丁麗雪於同日下午6時13│有││││時21分許,看到詐欺集團在臉│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18│││││書上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乃│000元至吳思吟所有之台│││││陷於錯誤而匯款。│中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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