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訴人 吳永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盛 律師被上訴人 史重騰史重生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 律師
許正次 律師 李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該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兩造先前曾合夥經營「金石商旅」之旅館事業,上訴人曾交付新臺幣(下同)82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實際經營旅館事業。嗣上訴人退夥後將其股份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造未書立任何書面,僅約定由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温意蕙 承擔上開債務,並由温意蕙簽發支票作為償還此債務之工具。温意蕙所開立第1年即97年之12張支票均已兌現。温意蕙所開立第2年即98年之支票(面額為1,666,656元)則未兌現,另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部分債務,並簽發12張面額均為138,888元之本票(其中3張為附表所示之本票,該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換回該張支票,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2張本票僅兌現9張,尚有系爭本票未兌現。另温意蕙開立之第3年即99年之支票,亦未兌現,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清償。温意蕙所開立第4年即100年、第5年即101年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50萬元,亦未兌現。上訴人曾持温意蕙所開立第4年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温意蕙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101年度花簡字第140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前案A案)審理,訴訟過程中,温意蕙提出願分期清償未給付之500萬元,以換回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138,888元之系爭本票及温意蕙所簽發面額均為250萬元之2紙支票之協議書,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參加和解並負清償責任,因温意蕙不同意而未能成立和解,前案A案事件嗣經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温意蕙所開立第5年之支票,於到期後已遭被上訴人詐騙取回。若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其所承擔應給付上訴人之退夥金,亦即將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之價金,其自受有系爭本票面額共416,664元,及分別自應給付之日即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等之利益。為此,上訴人得依退夥、股份讓與或退夥協議契約之價金請求權(按:上訴人就依民法第689條退夥規定請求之訴部分已於本院108年8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撤回,且經被上訴人同意,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及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及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664元,及其中138,888元自100年7月25日起、其中138,888元自100年8月25日起、其中138,888元自10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温意蕙從未有上訴人所述債務承擔之情事,遑論被上訴人基於承擔温意蕙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是為了避免温意蕙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損及其信用之故,才願意以「換票」方式贖回温意蕙所簽發之支票,別無其他基礎原因關係。温意蕙所負亦僅為票據上責任,非基於基礎原因關係之債務人,亦無債務承擔之情形。系爭本票與兩造間退夥協議毫無關聯,上訴人主張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因票據罹於時效取得利益歸屬。縱法院認系爭本票與退夥協議相關,但兩造從未就合夥事業為清算程序確認盈虧,自難率然認定上訴人得請求退夥金,或被上訴人享有應返還出資而未返還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兩造確曾合夥經營「金石商旅」之旅店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雖上訴人主張其係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其與被上訴人已成立退夥協議,並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且兩造與温意蕙曾約定由温意蕙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開有關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語。惟查,合夥依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至少要2人以上共同經營事業,又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兩造共2人,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即自該合夥事業法律關係中脫離,將致系爭合夥事業僅剩1人,不符民法合夥規定,故上訴人所述之退夥,應屬符合民法第692條第2款之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之意(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是上訴人所謂之其與被上訴人有退夥、受讓股權及雙方退夥協議契約法律關係債務1,000萬元等,其法律關係應適用有關合夥清算之規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B案)審理時並不爭執上訴人逐年退夥之情(見前案卷第54頁反面),惟否認業經合夥清算程序等語,是可知兩造間應已同意就系爭合夥事業為解散(即往後消滅合夥關係),惟就是否經清算部分仍有爭執,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僅載明「本人史重生因配偶 溫意蕙 女士開立支票支付吳永欽先生新光銀行CB0000000之支票,到期日為98年10月25日,金額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整,因跳票故由其先生,即本人史重生開立本票12張(每月一張)面額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整和吳永欽先生換其新光銀行CB0000000之支票,特立此證明。本票號碼:99/10/000000000。99/11/000000000。99/12/000000000。100/01/000000000。100/02/000000000。100/02/000000000。100/03/000000000。100/04/000000000。100/05/000000000。
100/06/000000000。100/07/000000000。100/08/000000000。100/09/000000000。99/10/22」等文字(下稱系爭字據,見原審卷第21頁),另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本票僅為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面額均為138,888元、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均核尚難證明兩造間已就系爭合夥事業為清算;又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系爭合夥事業業經清算程序之相關證據。是難認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又按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既無上訴人所述之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則上訴人主張温意蕙已承擔該債務、而被上訴人又再承擔温意蕙前開部分債務云云,自不足採。又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所示金額416,664元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取得該金額,或同意為温意蕙承擔該金額之債務,故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16,664元及利息等,應屬無據,應予駁回等為由,而為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請求全部敗訴之判決。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除於原審所述外,另補充:系爭合夥事業僅有兩造共2人,且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然會認為被上訴人已結算過合夥財產,始願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而取得上訴人合夥之股份。故當初兩造間之協議在法律定性上不論為退夥,或上訴人因買賣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兩造間退夥協議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成立。另前案A案中温意蕙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坦承:經協議結果,達成自97年10月至101年10月25日逐年退夥之共識,被上訴人應將旅店營收即合夥財產,逐年交付與上訴人,支付方式則由温意蕙開立支票與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當初會簽發系爭本票是因為兩造沒有意思繼續合作、系爭本票純粹是要贖回温意蕙所簽發已經跳票的支票等語,可證上訴人所稱均屬實情。另在前案A案中温意蕙提出願分期清償470萬元並讓與兩輛汽車,以換回系爭本票及温意蕙簽發之面額均為250萬元之2張支票之協議書,但被上訴人堅不同意參與和解,可證温意蕙已承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1000萬元債務。縱如被上訴人所辯其向温意蕙借票支付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温意蕙跳票後再向被上訴人借票,惟實際債務人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20條規定,被上訴人仍應負清償原債務責任。又由被上訴人開立本票換回支票可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才會由其配偶温意蕙開立100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方法,怎麼可能支票或本票沒有兌現後變成沒有債務,只要有債務存在就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簽發總面額為1000萬元支票之原因係作為日後合夥事業清算以後退夥債務之擔保,然於前案A案中温意蕙從未抗辯該等支票僅係作為退夥債務之擔保,且倘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有1000萬元債務之事實,温意蕙又豈會同意兌現第1年12張支票,及被上訴人會願意兌現其所簽發之9張本票。故系爭本票應作為清償之用。另外,前案B案中上訴人僅主張退夥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有爭點效適用,但其餘法律關係應無爭點效適用。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367條買賣股份、或雙方退夥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就該等請求權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664元,及其中138,888元自100年7月25日起、其中138,888元自100年8月25日起、其中138,888元自100年9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則以:除於原審所述外,另補充:兩造間並無買賣股份之原因關係,兩造為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本應對合夥事業之盈虧一起負責,被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會用1000萬元的高價去買受上訴人之股份,蓋此舉無疑豁免了上訴人對於合夥事業仍有共負盈虧之責任,特別是「金石商旅」當時經營狀況不佳,被上訴人還曾因此而被旅店房屋出租人請求給付租金。另依常理,倘若被上訴人以高價買受股份,應該是合夥事業很賺錢才是,但被上訴人當時不僅因經營「金石商旅」不善而被催討租金外,事實上,上訴人也是因為眼睜睜看著合夥事業沒有起色而想要退出,則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以1000萬元之高價買受股份,豁免上訴人居於合夥人地位而必須共負盈虧之責任,當初於上訴人退夥時,被上訴人都已經拒絕返還出資825萬元了,焉有可能反而用1000萬元之高價買受上訴人之股份,上訴人從未提出買賣契約以實其說,且上訴人亦未曾於本件相關之其他訴訟中(即前案A案、前案B案、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4號民事事件)提及兩造間有股份買賣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並無給付如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義務。再者,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經清算程序等重要爭點,業據兩造於前案B案法院審理過程中各自提出訴訟資料為密集攻防並為辯論,且經法院為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闡述詳細,故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卻於本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有退夥金、買賣、退夥協議契約、債務承擔等,該等數法律關係明顯有無法並存之情形,顯屬臨訟杜撰之陳述,自不可採。又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結算過合夥財產始願意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云云,此為其片面主觀之臆測,並非事實。另被上訴人以温意蕙名義簽發逐年到期,總面額為10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純係因被上訴人當時自己仍有意願繼續經營「金石商旅」(後改稱為芒果旅店),至於上訴人要退夥這件事情,被上訴人沒有意見,但是為了要使「金石商旅」能夠繼續穩定經營下去,所以才預先開立逐年到期之支票,來作為每年合夥事業清算以後,退夥金債務之擔保。被上訴人簽發之票據有兌現部分是因為被上訴人有要繼續經營上開旅店,嗣當上訴人持票據請求給付時,不想節外生枝之故,並不能從部分票據兌現之事實證明本件有股份買賣契約或退夥協議契約存在,又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純係為避免温意蕙支票跳票,所以換票之故,別無其他基礎原因關係,絕無債務承擔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9至120頁):㈠兩造前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
㈡被上訴人配偶温意蕙曾開立面額為1,666,656元、票載發票
日為98年10月25日、支票號碼為CB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訴人,嗣未兌現,後由被上訴人簽發面額為均為138,888元之本票12張予上訴人,換回温意蕙開立之上開支票,又被上訴人簽發之上開12張本票中僅9張有兌現,其餘3張即系爭本票迄今尚未兌現。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事業中,因被上訴人已結算過合夥財產,始願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而取得上訴人合夥之股份。故當初兩造間之協議在法律定性上不論為退夥,或上訴人因買賣將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或兩造間退夥協議之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已成立,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上開法律關係,且只要有該債務存在,系爭本票就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367條買賣股份、或雙方退夥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並就該等請求權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等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㈡兩造有無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合夥事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依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㈢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並於97年間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繼續經營「金石商旅」,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並由温意蕙分5年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做為償還此債務之工具。另外,前案B案中上訴人僅主張退夥法律關係,就此部分有爭點效適用,但其餘法律關係應無爭點效適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前案B案中法院已就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且尚未經清算程序等節重要爭點為審理,且據兩造於前案B案法院審理過程中各自提出訴訟資料為密集攻防並為辯論,並經法院為確定判決並於判決理由中闡述詳細,故已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應受拘束等語。經查,系爭合夥事業是否已經解散及完成清算程序等節為前案B案事件中之重要爭點,且前案B案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已於該案中就該爭點提出攻擊防禦,並經前案B案法院實質調查為判斷後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論述,並認定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及尚未經清算程序,該案判決嗣已於108年3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前案B案事件卷宗及所附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等可證,故依上開說明,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並未於本件再提出新訴訟資料可推翻前案B案法院之判斷,故兩造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以,兩造間之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且及尚未完成清算程序等節,即可認定。
㈡兩造有無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合夥
事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依該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
1.按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第699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兩造合夥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上訴人曾交付82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實際經營旅館事業。嗣上訴人退夥後將其股份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造未書立任何書面,僅約定由温意蕙承擔上開債務,並由温意蕙簽發支票作為償還此債務之工具,兩造有已成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合夥事業股份轉讓被上訴人。又温意蕙所開立第1年即97年之12張支票均已兌現。温意蕙所開立第2年即98年之支票(面額為1,666,656元)則未兌現,另由被上訴人承擔此部分債務,並簽發12張面額均為138,888元之本票換回該張支票,然被上訴人所簽發之12張本票僅兌現9張,尚有系爭本票未兌現。另温意蕙開立之第3年即99年之支票,亦未兌現,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始獲清償。温意蕙所開立第4年即100年、第5年即101年之支票,票面金額分別均為250萬元,亦未兌現。上訴人曾持温意蕙所開立第4年之支票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因温意蕙異議後進入訴訟程序,經本院以前案A案事件審理,訴訟過程中,温意蕙提出願分期清償未給付之500萬元,以換回被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均為13萬8,888元之系爭3紙本票及温意蕙所簽發面額均為250萬元之2紙支票之協議書,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應參加和解並負清償責任,因温意蕙不同意而未能成立和解,前案A案事件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另温意蕙所開立第5年之支票,於到期後已遭被上訴人詐騙取回。本件被上訴人係以系爭本票用以支付其所承擔依兩造間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上訴人之退夥金或價金。爰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系爭字據、系爭本票、温意蕙於前案A案之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民事答辯狀及民事陳報狀、上訴人於前案A案之民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準備狀、前案A案中101年9月26日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協議書、前案A案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61至7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
3.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有兩造共2人,上訴人雖稱自該合夥事業「退夥」而有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等語,但依上訴人所述,其係將其所有合夥股份以1000萬元之代價全部作價移轉予被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以之為脫離系爭合夥法律關係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已為同意,故實質上已使系爭合夥事業無法繼續完成,且屬全體合夥人同意往後消滅合夥法律關係之意思合致,故應屬合夥解散之情形,並非單純之「買賣」行為,上訴人行為自應適用民法第694條之規定而應先經合夥清算,且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並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系爭合夥事業已經解散且尚未經清算程序等節,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合夥事業既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當事人自無從為該合夥財產之分析及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等規定為返還出資或利益分配,亦即實際上顯難認有上訴人所謂兩造有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並以之將上訴人之合夥股份依契約作價轉讓被上訴人行為存在之可能。況且,合夥法律關係結束時進行清算,依法尚有應先清償合夥債務之程序,並於清償債務後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始有分配利益之情形。兩造既可於成立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關係時簽訂內容詳細之書面合夥契約書(見原審卷第20頁), 顯見渠 等對於合夥事業之雙方權利義務之重視,倘若兩造確實有訂立如上訴人所述之「退夥協議契約」內容,此亦為雙方合夥清算後攸關自身權益重要事項之約定,卻未作成任何書面契約以明列合夥財產及負債等分析,及如何分配利益,顯然不合常情。又系爭字據及系爭本票之內容,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因温意蕙開立之支票有跳票情形而由被上訴人改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訂立上訴人所述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內容。至於上訴人所提之上開温意蕙於他案之陳報資料,僅為温意蕙於他案之單方陳述,或温意蕙與上訴人間之訴訟裁判書,或欲與上訴人談論和解所提出之和解方案等資料,但既未經被上訴人所參與或承認,或成立和解,顯難憑該等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取得上訴人之股份等情。
4.據上,依上訴人所提上開事證,並無法證明其所謂之兩造間上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存在,故上訴人依其該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被上訴人有無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利益?上訴人依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有無理由?
1.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其自系爭合夥事業退夥後將其股份轉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諾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惟表示需分5年給付,前3年給付500萬元、後2年給付500萬元,兩造未書立任何書面,僅約定由温意蕙承擔上開債務,並由温意蕙簽發面額為1000萬元支票作為償還此債務之工具,兩造有已成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或適用民法第689條退夥規定。嗣因温意蕙所簽發之支票部分跳票,故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本票換回上開支票。因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才會由其配偶温意蕙開立1000萬元支票作為支付方法,怎麼可能支票或本票沒有兌現後變成沒有債務,只要有債務存在就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又系爭本票請求權倘罹於消滅時效,但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利益,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詞置辯。
3.經查,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節,業經原審依兩造所提之事證於原審本訴之判決理由部分為判斷,經核並無違誤之處,且就此原審本訴部分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而已告確定,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54條規定予以援用。
4.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系爭本票票據利益,即為依兩造間所訂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用以取得上訴人就系爭合夥事業股份之對價,惟兩造間並無成立上訴人所述之退夥協議契約或買賣契約內容等節,業經本院判斷如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又系爭合夥事業僅為兩造共2人,其中1人即上訴人欲脫離該合夥關係,屬往後消滅合夥關係之行為,即屬合夥之解散,應適用合夥解散之相關規定,自無民法第689條退夥規定之適用(退夥僅指合夥關係中之其中1合夥人退出合夥關係後,尚有2人以上之合夥人可繼續經營合夥事業,維持合夥關係),又查系爭合夥事業業經解散但未經清算程序,故上訴人根本無從先取得合夥事業解散後之返還出資或剩餘合夥財產分配等利益,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述之取得退夥(或合夥解散)利益。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或温意蕙開立之票據未兌現時怎麼可能變成沒有債務存在,只要有債務存在就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之適用云云,惟查上訴人為本件主張有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依上開說明,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被上訴人實際上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節,並無法以該票據嗣後未兌現之事實,即反推其受有票面金額利益之存在。據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之利益,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367條買賣股份、或雙方退夥協議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所示之416,664元及利息等節,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楊碧惠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書記官賴心瑜本票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1│99年10月22日│138,888元│100年7月25日│TH0000000│├──┼──────┼─────┼──────┼─────┤│2│99年10月22日│138,888元│100年8月25日│TH0000000│├──┼──────┼─────┼──────┼─────┤│3│99年10月22日│138,888元│100年9月2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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