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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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弘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弘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欄編號3「000000000000」更正為「Z000000000000」;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弘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民國113年4月29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54892號函暨職務報告、雲龍系統擷圖、電話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毒品,可見
員警當時尚不知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號被告鄭弘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弘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接續執行另案,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建國路某朋友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2年9月8日18時54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弘林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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