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凱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曾凱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10月31日」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3至4行「下午11時11分許」更正為「下午1時11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凱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竊得之OLAY新生高效緊緻精華水、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全能乳、舒特膚BHR淨白無暇精華液等商品,雖尚未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前述,如再予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號被告曾凱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凱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號「 屈臣氏 中連店」,見商品架上之商品得為自己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11分許,在上揭店內,徒手拿取商品架上之OLAY新生高效緊緻精華水、OLAY新生高效緊緻護膚霜、京城之霜60植萃十全頂級全能乳、舒特膚BHR淨白無暇精華液之商品後,將之放入背心口袋內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而以上揭方式竊得 曾士元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6688元之商品得手。
二、案經曾士元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凱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至中和屈臣氏中連店竊取商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士元於警詢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112年10月30日屈臣氏中連店內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盜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徐世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