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原名吳安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月6日10時23分許,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地下1樓之大潤發中和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煙燻魚肉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34元)得手。
㈡吳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前開大潤發中和賣場內,將標價7元之「香蕉」標籤條碼,貼在價值999元之「紐西蘭空運櫻桃」外盒上,並將「有機田菜根」2袋裝成1袋後,再將標價10元之美國馬鈴薯標籤條碼,覆蓋在價值65元之「有機田菜根」1袋標籤條碼上,並於以該賣場自助結帳機結帳時,掃描前開香蕉、馬鈴薯之低價條碼,使自助結帳機陷於錯誤,以較低之價格計價收費,而詐取高價之「紐西蘭空運櫻桃」1盒、「有機田菜根」2袋得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劉奇耘 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未結帳及換標籤之商品發票照片。
㈤更換標籤之商品、未結帳商品照片。
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應適用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將價格較低之香蕉、馬鈴薯標籤條
碼置於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予以感應時,致自助結帳櫃檯之收費設備預先設定之判斷機制錯誤,所為已合於「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並因其上述不正方法,致令大潤發賣場誤認被告已支付應有之對價,乃出售並交付該店販售之「紐西蘭空運櫻桃」、「有機田菜根」與被告,顯屬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取財無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以將商品更換低價標籤之欺罔手段獲取高價商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詐得商品之價差、對告訴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又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在同一賣場以相同手法竊取財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現在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訊問筆錄參照),又其為中低收入戶,有臺北市大同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3,500元,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竊得及詐得之煙燻魚肉1盒、紐西蘭空運櫻桃1盒、有機田菜根2袋,均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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