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民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麗芬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民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共玖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伍參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藥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分裝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沈民森於民國104年11月5日1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家樂福量販店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共9.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總純質淨重53.97公克)後,並無償取得大麻1包(毛重0.4公克),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復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104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9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市○○○路○○○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1包,以及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電子磅秤1台、藥鏟1支、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包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立法者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故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3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於本件並未構成犯罪,應由查獲機關予以適當處分或查處是否為另案犯罪之證物,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 廖啟村 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陳麗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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