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金鸞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金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是指法院應綜合考量被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原為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預期之效果,且倘若撤銷,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吳金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104年6月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5年1月1日,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以105年度朴簡字第84號判處拘役30日,於同年月2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二案之判決書正本在卷可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三、又受刑人犯本案之竊盜案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在本案緩刑宣告於104年6月4日確定後不到1年,竟於105年1月1日再犯後案同類型之竊盜案件,足見其並非偶然誤觸法網,而具有法敵對意識。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受刑人目前有正當職業,月入約近新臺幣2萬元,已婚育有二子,先生從事割草工作,領日薪,業據受刑人供陳明確(本院卷29至30頁)。故本案之緩刑倘經撤銷,而執行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亦不會使其家庭生活陷入困頓,而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喬琳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