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自用小貨車」更正為「租賃小貨車」,且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殊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羊乳送貨員,經濟狀況為勉持,本件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
0.3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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