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96號聲請人 侯州燕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相對人 張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4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1年度重訴字第583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及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實,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應係其未能即時就執行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受償之此期間利息損害。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4年4個月,即52個月,其債權額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約為433萬3,333元(計算式:2000萬元×5%÷12月×52月=433萬3,333元),是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其概數量433萬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