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供擔保後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12號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90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9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96年3月1日板院 輔民敏 96年度聲字第412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9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4年度存字第2459號擔保提存卷、本院96年度聲字第41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5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3310號函
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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