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9行:「下午4時50分,在上址為警查獲。」,更正為:「下午4時30分,在新莊市○○○路○○巷口為警查獲。」。另應適用法條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26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屬第2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1個,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吸食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惟其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犯本罪,足見其仍未戒除毒癮,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實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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