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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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27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10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上訴審理時所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認罪之陳述,惟 陳明 因已與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故請求准予緩刑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既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復查無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且業已清償其所積欠告訴人東元車業有限公司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所有債務,此有清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所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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