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聲字第103號
聲請人即
原 告 邱炫達
邱元震
吳培瑜
吳盛助
張玉玲
吳泰隆
吳晏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錫鐐 (歿)
特別代理人 郭富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郭富敏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台富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則為同法第
5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抵押權設定已逾50年,故起訴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現以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
繫屬中,但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郭錫鐐已經死亡,現相對
人處於無法定代理人之狀態,故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以便進行訴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1年間廢止登記,相對人之原代表
人即董事郭錫鐐已於77年2月14日死亡,而董事 莊炎塗 、李
銓生亦分於95年3月21日、82年7月5日死亡,無法代表相
對人公司執行職務,僅剩監察人郭富敏仍健在等情,有臺北
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
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可稽,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
訟久延致生損害於聲請人,本件應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以為訴
訟之必要。又本院審酌郭富敏自68年9月29日起至公司廢止
登記時即91年10月14日以前,為相對人之監察人,對本件原
因事實發生期間之相對人業務狀況應有相當之了解。 爰選 任
郭富敏於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張俊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