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智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宜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宜倫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倫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止,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附表一所示侵害商標權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獲利共計新臺幣2萬5,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7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1
仿冒「寶貝球」玩具
133件
2
仿冒「Pokemon」公仔
370件
3
仿冒「Pokemon」絨毛娃娃
16件
4
仿冒「蠟筆小新」公仔
6件
5
仿冒「蠟筆小新」貼紙
27張
6
仿冒「哆啦A夢」貼紙
3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