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27號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邱慶琳
被告 林裕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並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亦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即大眾銀行與被告已以文書合意因信用卡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大眾銀行與被告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大眾銀行於民國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原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則原告亦同受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