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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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989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陳溪祀 法定代理人 陳清 作訴訟代理人 江麗玲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 律師被告 朱林月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28日豐地二字第1050000792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鐵皮、磚牆建物拆除,並將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段136地號及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房屋拆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合計5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段136地號土地上,所設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塔移除,並將所占用之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除原告已撤回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1.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地號、136-1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在無任何占用權源之情形下,於起訴前之不詳時間,在原告所有前揭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示之位置搭建水泥磚造、屋頂為瓦片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在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位置設置水塔;其或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上揭系爭土地。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揭系爭建物及水塔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遷及移除無權占用之系爭建物及水塔後,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返還原告等語。
㈡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ㄇ字型鐵皮、磚牆予以拆除,返還A部分土地面積23平方公尺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段136地號、13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房屋予以拆除,返還占用面積共計59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被告應將坐落同上地段1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水塔予以遷移,返還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在系
爭136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ㄇ字型鐵皮、磚牆建物,面積23平方公尺;在系爭136地號、136-1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水泥建物;在系爭136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圖編號C所示水塔(占用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製有現場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憑。本件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105年6月8日前至現場勘驗時到場,並當場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系爭建物係公公過世後遺留給伊先生 朱明發 ,朱明發過世後再遺留給伊,有占到原告之土地部分,伊願返還,若原告要拆除應先通知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上開土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編號A、B、C、
D所示之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 官華鵲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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