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國華為銀河系資訊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參與投標告訴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招標工程「車籠埔斷層保存園區投影機燈泡採購案」,為圖換取標單,於民國104年5月6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樓櫃檯警衛室,假意登記訪問另棟生命科學廳地下室辦公室展示組維修科科長 洪肇嶽 ,換發來賓證件後,旋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搭乘電梯前往行政大樓7樓文書科組員告訴人 尤招弟 之辦公室,因時值午休時間,被告廖國華即趁無人在內之際,侵入該辦公室後將辦公室門反鎖,意圖竊換標單(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告訴人尤招弟返回上開辦公室,發現辦公室門遭反鎖,稍後經被告廖國華自行開啟辦公室門,並向告訴人尤招弟表明欲抽換標單之意,告訴人尤招弟乃報警處理查獲。因認被告廖國華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尤招弟告訴被告廖國華妨害自由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廖國華業與告訴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尤招弟於104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327號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