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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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87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林坤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叁仟玖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捌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11日向荷商荷蘭銀行(下簡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循環信用利息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
被告自97年4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件信用卡債務之本息,迄101年1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583,912元(其中本金為329,805元,另254,107元為自97年4月2日至101年1月31日期間之利息)未清償。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99年3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第295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受讓之日期為101年6月29日。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故原告本件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應依上開規定,以年利率15%計算。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101年6月29日全國公告、帳單明細資料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8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於101年6月29日受讓本件債權後,業依上開規定登報公告,故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則原告自得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又被告對原告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有本金329,805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54,107元共583,912元未清償,而依信用卡注意事項之約定,關於利息計算以年利率19.97%按日計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兩造就利息約定較法定利率為高,其利息應按約定利率計算,且該項循環信用利息之約定並未逾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於法自屬有效,被告即應受該項契約條款之拘束;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6,690元【計算方式:6,390(第一審裁判費)+300(公示送達登報費)=6,690】,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洪千羽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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