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乙○○兼上二人共同代理人丙○○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杜哲睿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已為相對人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關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等聲請。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自明。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己○○現罹患失智症,無法陳述過往有無扶養聲請人,並於社工對話時表示其無子女等情,有營新醫院病歷表及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南市社會局函在卷可考,難認相對人有程序能力,惟因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為本件聲請,自應先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始符程序,再由其特別代理人代理本件程序,始為合法。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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