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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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采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江采紋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郭文焜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影本、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41-4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奕慈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號被告江采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采紋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忠義街6巷口附近路旁,欲從路肩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進入民生北路之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肩,於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雖為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郭文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郭文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脊髓損傷、右上肢輕癱、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文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江采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郭文焜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辯稱:伊先讓機車後再往前騎,郭文焜就撞上來等語。2告訴人郭文焜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診斷證明書3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493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檢察官楊麒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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