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財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112年度偵字第41585號、113年度偵字第1331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財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清財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明知其服用毒品後,注意力、反應力及協調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某處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4號)㈡陳清財於施用前述㈠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4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發動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未緊靠道路右側,將車臨時停車於路中,嗣於同日5時40分許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7時36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㈢又於112年8月27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後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5時10分許,陳清財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二段與三隆路口時,因違規在交叉路口10公尺臨時停車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於同日6時57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7號)㈣再於112年9月1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463巷巷
口之系爭車輛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燒烤後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㈤陳清財於施用前述㈣之毒品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3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又經其同意於同日0時18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陳清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估無戒治之必要,於110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
林偵 11231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勘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如附表二編號
1、2「備註」欄所載之初步篩檢照片及鑑定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於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2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3、4「備註」欄所載之初步篩檢照片及鑑定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於事實欄一、㈣、㈤部分,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3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食藥署前開函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所載之初步篩檢照片及鑑定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件附卷足參,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條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毒品,非屬法律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如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1罪)。被告為了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其明知在施用毒品後,已致注意力、反應力、協調功能降低,仍罔顧行車安全,率然於道路上駕駛系爭車輛,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分別為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各罪之時間間隔、地點均相近、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類似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得易科罰金之5罪,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且經警初步檢驗,及送請鑑定或抽驗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附表二「備註」欄所載之初步篩檢照片、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因此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劉慕珊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清財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事實欄一、㈢部分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清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事實欄一、㈤所示陳清財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①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16700號卷第26至27頁)。②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3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0.997公克、檢驗前淨重0.749公克、檢驗後淨重0.73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55頁)。2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①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016700號卷第27至28頁)。②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2包抽1,編號4),檢驗前毛重0.451公克、檢驗前淨重0.200公克、檢驗後淨重0.19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06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卷第55頁)。3白色結晶2包(含包裝袋2只)①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200號卷第28至29頁)。②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1.700公克、檢驗前淨重1.325公克、檢驗後淨重1.31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22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71頁)。4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粉塊狀2包(含包裝袋2只)①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200號卷第30至32頁)。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3),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4、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42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總重0.6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58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40號卷第79頁)。5白色粉末2包(含包裝袋2只)①經警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照片在卷可稽(見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589600號卷第25頁)。②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2包抽1,編號2),檢驗前毛重0.604公克、檢驗前淨重0.390公克、檢驗後淨重0.380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4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392號卷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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