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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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66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芊同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芊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芊同因為與 李秉錡陳靖昇 分別有債務糾紛或工作糾紛,竟於民國109年2月2日2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
000巷00號李秉錡與陳靖昇租屋處,基於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之犯意,以腳踹方式破壞上揭房屋大門門栓,致門栓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李秉錡。進而未經李秉錡之同意,擅自侵入李秉錡上開住處。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陳芊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秉錡、證人陳靖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房屋租賃契約書、刑案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其主觀上係基於侵入住宅找證人陳靖昇理論之同一目的,各該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因債務及工作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世,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並恣意毀損他人之物,對他人之居住安寧、財產權均產生莫大影響,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減輕或彌補損害;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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