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7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74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和與告訴人 林駿憲 2人素不相識。林志和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行車糾紛與林駿憲發生爭執,林志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駿憲,致林駿憲受有頭部外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林志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志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林志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林駿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109年度簡附民字第97號)、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