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壹穠
鍾明志李振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078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等3人為朋友關係,而告訴人 張桂專 及 李健豪 ,與訴外人 李維哲 及 江秉軒 等4人亦為朋友,雙方互不相識,亦無嫌隙。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4時17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號 昀麗 越南小吃部前,因張桂專搭錯車之細故而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詎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由葉壹穠持棍棒、鍾明志及李振緯以徒手,毆打張桂專,張桂專之友人李健豪因見狀而上前攔阻,亦遭毆打成傷,致張桂專受有右手挫傷、左側下背痛挫傷之傷害;李健豪則受有雙側眼部挫傷併視力模糊、背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等3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等3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葉壹穠、鍾明志及李振緯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桂專及李健豪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2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7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