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聲請未依限補正繳費,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現主張:原裁定對於聲請人就該次再審聲請併聲請訴訟救助,於被駁回之後已然提起異議,有異議狀在卷為證,此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裁定等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所爭者為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所涉者為原裁定管轄該次再審之聲請應如何裁判,斯為管轄該次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與下級審之本院裁判全無關聯。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43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