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再字第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53號聲請人雅康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08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5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為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現主張:聲請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示營業帳冊供核,相對人依推估核定,顯有違誤,聲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之前已有確定判決等語。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併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9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關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聲請人現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縱其陳述者為實體上事項,無關原裁定認為其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內容,然其聲請再審,所爭者為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訴是否合法,所涉者為原裁定管轄該次再審之訴應如何裁判,斯為管轄該次再審之訴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與下級審之本院裁判全無關聯。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
55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仍無管轄權,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黃本仁法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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