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簡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8年執更字第8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簡志翔(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未按規定報到及觸犯微罪,因而被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迄今。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9
6號解釋意旨,撤銷前揭假釋執行殘刑顯然不符比例原則,現所執行殘刑之適法性應重新審酌,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
2項)前項裁定之抗告、再抗告及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或高等法院終結之聲明異議案件之抗告、再抗告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依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第3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
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9年
6月19日假釋期滿,然聲明異議人於前開假釋期間內,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8年2月25日起未依規定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仍置之不理,經法務部○○○○○○○典獄長以聲明異議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審核認聲明異議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8年9月27日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執更丁字第876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撤銷假釋後所餘之殘刑1年11月24日等情,有前揭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核准撤銷假釋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字第876號、108年度執更緝字第7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後,監獄行刑法業經上開修正,是本案原雖屬監獄行刑法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向普通法院聲明異議案件,然聲明異議人遲於監獄行刑法施行後之
109年12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查,核與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不符,是聲明異議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本院對此無審判權。從而,受刑人以不服撤銷假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聲明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所提出聲明異議狀之真意,除欲行刑事訴訟法上之聲明異議程序外,同時亦欲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為行政爭訟,因此,本院並複印前揭聲明異議狀及訊問筆錄,送予本院行政訴訟庭分案審理,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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