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豐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豐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豐洲於民國110年4月8日晚間8時38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火車站」南端選物販賣機店旁,因遭 吳寶龍 、 劉文貴 及 林峻德 持鐵棍攻擊(吳寶龍、劉文貴及林峻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吳寶龍之右眼,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眼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20日審判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有上開期日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訴三卷第62至63、6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品樺
法官陳怡潔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