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丁股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號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051、16567號」外),核屬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時間相近,並考量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林婷儀